虚开增值税案例最新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于2009年至2015年,先后授意被告人罗某顶、赵某、罗某权分别成立金蝶公司、恒顺公司、信达公司,均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三家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由罗某负责;日常业务管理、资金流转、银行转账、联系受票企业等事宜由被告人朱某负责;被告人罗某顶、赵某、罗某权则负责联系受票企业、应对税务机关检查等事宜。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间,罗某、朱某、罗某顶、赵某、罗某权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与受票企业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或有部分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工作人员伪造购销合同、资金流向、入库单、付款凭证、农户的身份证信息等材料,在收取受票企业开票金额的1.6%至2%不等比例的开票手续费后,向深圳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29份,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535905342.3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9667694.29元。以上受票企业申请出口退税额共计人民币19963241.14元。

为销毁证据,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罗某顶、赵某将金蝶公司、恒顺公司的大量记账凭证拉至山上烧毁。随后,罗某召集朱某、罗某顶、赵某、罗某权等人商量订立对付税务机关检查及公安机关调查的攻守同盟,同时为弥补将货款回流到受票企业的漏洞,罗某便纠集朱某、罗某顶、赵某、罗某权等人前往广东、福建、广西等地与受票企业补签假借款合同伪造证据以逃避打击。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朱某、罗某顶、赵某、罗某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罗某顶、赵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罗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云29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顶、赵某、罗某权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罗某、朱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审阅上诉和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意见

针对定罪量刑,罗某和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错误。2、公安机关采用向农户取证核实的方式不能排除有真实交易的存在,有真实交易的部分不应计入虚开增值税金额的部分。3、受票企业用于抵扣的部分只是价金而不包括税金,对于虚开的税金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4、对于已经开具但未寄出的发票应以犯罪未遂论处。5、罗某在“两规”期间即供述了其实施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针对原判决对违法所得财物的没收问题,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罗某的商品房是向其弟罗某顶借款购买,该房屋属罗某的合法财产,原判决没收不当。2、原判决没收的三台车辆不能证实属违法所得财产,不应予以没收。3、原判决没收的罗某、李某7等人的现金及冻结的有关账户资金不能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判决没收不当。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朱某负责对三家公司的日常业务进行直接管理、安排工作人员伪造购销合同等相关账务资料、参与罗某等人订立攻守同盟、参与和下游公司补签借款合同伪造证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朱某只参与了部分的开票和转款行为,只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罪责。3、朱某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未获得除正常工资以外的报酬。4.原判对朱某量刑偏重,请求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同时还提出,原判判决没收的朱某的账户资金XX元系朱志梅的合法收入,请求依法改判并将上述扣押在案的资金返还朱某。


裁判结果

  • 一审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罗某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张某4退税款XX元、曾某退税款XX元、许某退税款XX元、赵某2退税款XX元、李某8退税款XX元、林某退税款XX元、蔡某退税款XX元、李某7现金XX元、龚某现金XX元、马某2现金XX元、彭某现金XX元、李某1现金XX元、董某现金XX元、韩某鲜现金XX元、赵某现金XX元、罗某现金XX元、罗某权现金XX元、金蝶公司现金XX元;冻结的金蝶公司账户资金XX元、恒顺公司账户资金XX元、信达公司账户资金XX元、远大公司账户资金XX元、罗某账户资金XX元、朱某账户资金XX元、赵某账户资金XX元、李某7账户资金XX元;查封的南地公司的商品房一套;扣押的牌号为云L×××××号车、云L×××××号车、云L×××××号车;扣押的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器、打印机等涉案财物及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 二审裁判

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至五项、第七项,即对上诉人罗某、朱某和原审被告人罗某顶、赵某、罗某权的定罪、量刑和对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的判决部分,以及该判决第六项中除张某4、曾某、许某、赵某2、李某8、林某、蔡某的退税款,罗某的合法收入、朱某的账户资金以外,对其他违法所得及涉案财物予以没收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六项中对张某4退税款XX元、曾某退税款XX元、许某退税款XX元、赵某2退税款XX元、李某8退税款XX元、林某退税款XX元、蔡某退税款XX元以及罗某的合法收入XX元、朱某的账户资金XX元予以没收的判决部分;

三、判决第二项中撤销没收的扣押资金,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裁判理由

一、定罪量刑部分

1.关于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行为人故意不如实、规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一经完成,即对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造成了实际侵害,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形成。本案中,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主观上明知其所实际经营管理的三家公司与受票企业并无真实交易或者仅有部分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要求,为他人大量虚开票物不符、票面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定罪数额标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以犯罪既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部分真实交易的存在并不影响对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性的评价。因此,对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且部分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经查,公安机关在对全案证据进行收集、固定的过程中,取证方式、取证程序、所取证据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性,对相关证人与罗某所实际经营的公司间并无真实交易的事实具有充分证明力。因此,就公安机关取证方式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罗某及辩护人提出受票企业用于抵扣的部分只能是价金而不包括税金,虚开的税金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以及有真实交易的部分亦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我国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计税办法以及刑法、司法解释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量刑标准所作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4)在案证据证实,罗某系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和相关证据并已立案侦查的情况下被抓获,此后才移交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实施“双规”措施,不具备刑法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所提罗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朱某所参与犯罪的部分事实及其在本案中地位、作用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原判对朱某量刑偏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朱某在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中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原判根据朱某实施的具体行为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因此,所提对朱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二、没收违法所得财物部分

1.关于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没收的三台车辆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财产的意见,与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针对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没收的现金及有关账户资金不能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该账户中的资金予以没收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判确认该房产属罗某的违法所得财产并依法予以没收正确,对罗国栋及其辩护人提出商品房是罗某的合法财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本院不予采纳。

4.针对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没收的朱志梅的XX元是包括朱某在校就读期间获得的各种奖金、父母赠与等在内的合法收入的辩解。经查,上述资金系公安机关从朱某两个银行账户中扣押。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在三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资金流程中均无记录,且无可疑资金流动的情况反映。结合宾川县公安局就朱某的辩解是否属实一时难以查证的情况,原判对朱某的XX元判决予以没收的依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朱某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针对本案的定罪量刑部分所提意见和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就判决没收的财产部分所提意见和请求,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朱某和原审被告人罗某顶、赵某、罗某权无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罗某顶、赵某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违反会计资料管理制度,将依法应当保存备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予以销毁,且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还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以及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原判将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罗某、朱某的合法财产判决没收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由于退税款属于国家应征税款的范畴,根据对涉税案件追缴税款的有关规定,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并上交国库,且受票企业相关人员并未受到刑事追究,因此,原判对张某4、曾某、许某、赵某2、李某8、林某、蔡某的退税款判决没收无法律依据,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均予以纠正。


案号:(2017)云刑终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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